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新中国金融信托业的恢复。直至1986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间达7年之久,尽管这期间中国金融信托的发展如火如茶,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所有这一切都是在没有任何法律规范的条件下进行的。现在回顾当时的情景,中国的金融信托业之所以出现较大的失误,除其他原因外,不能不说与没有法律规范有密切的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央银行)在《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了设立金融信托机构的必备条件,共有五条,其中最关键两条却有很大的模糊性,因而带来了极大的随意性。第一是“确属经济发展需要"。据笔者所知,总行对这一“确属需要”没有进一步地详细解释,那么是否确属需要就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失去了客观标准。第二条“具有合格的业务人员”。何谓“合格”亦没有具体的说明。据笔者所知,一家在1986年开业的中央级金融信托公司,开业时从公司领导人到主要业务骨干竟无一人学过金融,亦没有从事过金融工作的经历,甚至不知“金融”为何物。第五条是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的实收资本金,其中全国性的为1亿元,但据对8家中央级金融信托公司的统计,开办时竟无一家达到法定的实收资金,最少的只有1400万元,省市一级的金融信托公司这种情况就更为严重了。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还规定了其经营范围,其中只准许金融信托公司吸收一年期、后改为半年期的五项存款。但实际上大多数金融信托公司并未按此规定执行,关于这一点我们在前面已经讲过,在此就不再重复了。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第四章是对金融信托公司业务的管理,其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信托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应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但目前各公司与人民银行的关系,除按月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外,人民银行很少核准各公司的人民币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事实上多数公司就无此计划。
综上所述,现有大部分金融信托公司从成立到运行与《规定》的要求相去甚远。其根本原因在于人民银行的执法不严,并且缺乏必要的《规定》的实施法则,面《规定》的本身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造成了执行中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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